(2012)成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成蓉与脱帆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帆。上诉人何成蓉因与被上诉人脱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脱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脱帆系正和房产中介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和房产)经营者。2010年3月2日,何成蓉与售房方杨钊、中介方正和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成蓉以280000元购买杨钊所有的位于成华区建设巷14号1幢1单元630号(面积37.1㎡)房屋一套;双方委托正和房产提供中介协调服务工作,合同签字盖手印生效的同时,由何成蓉按售价金额的1%支付中介服务费2600元。合同签订后,何成蓉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4日、3月8日、3月26日支付购买甲壳特区630号房屋定金2600元、土地登记费23元、房屋首付款100000元、房款5000元。同年4月6日,何成蓉以杨钊名义支付纳税保证金1038元、交易手续费111.30元,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许可证费5元、契税1038.8元、交易手续费111.30元、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816.2元、登记费80元、购房款18015元。2010年4月6日,何成蓉出具欠条,载明:何成蓉购买甲壳特区630号尾款,欠正和房产现金3200元,于国土证领件当日付清,如整体办理不下来,于确认双方之日付清。现何成蓉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脱帆与何成蓉的人口信息表;2、2010年4月6日欠条;3、房屋买卖合同;4、NO:14533、14586、14588、71646、15481号收据;2007川地保925号税收收据、2008川地涂完4545562号、2008川地契完533091号完税证;90048331-90048332号交易手续费发票;维修资金交款凭证;2011年3月4日票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NO367601号缴款书;6、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和房产系购买甲壳特区630号房屋的房屋中介方,正和房产与何成蓉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由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对正和房产及何成蓉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何成蓉出具的欠条,系何成蓉就尚欠正和房产3200元未清偿事实的认可。何成蓉辩称已就该笔欠款进行清偿,但何成蓉所出示的还款证据均形成于2010年4月6日即欠条形成之前,且何成蓉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2010年4月6日确认的3200元欠款进行了清偿,故何成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脱帆请求何成蓉清偿欠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脱帆清偿欠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何成蓉承担。此款已由脱帆垫付,何成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脱帆支付。宣判后,何成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卖房人杨钊的金额为255000元,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8839.94元,上诉人付款的总金额为283839.4元,根据收据,上诉人付杨钊和被上诉人脱帆的金额已经超出合同上的28万元,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尾款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必偿还被上诉人欠条上所写购房尾款3200元。被上诉人脱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成蓉与正和房产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何成蓉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正和房产出具欠条,何成蓉认为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其不欠正和房产房屋尾款,但何成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欠条行使撤销权,该欠条应当认定为何成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和房产的经营者脱帆以该欠条向何成蓉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何成蓉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脱帆支付欠条上载明的3200元,故何成蓉关于不欠脱帆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成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