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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大朋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西街**号。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朋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峰、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朋及其辩护人刘泽民、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大朋伙同么宝亮(已判决),通过李德训、刘明、李洪涛、王德双(已判决)等人介绍,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为时任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刘新宇(已判决)开具了用于抵扣税款的假运输发票20份,票面税款765169.57元,其中有597012.92元汇丰公司已抵扣税款。同时汇丰公司为此支付开票费6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税案件移送书;抓获材料;证人郑志文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刘新宇、李洪涛、刘明、王德双、么宝亮、李德训的供述材料;税务稽查报告;记账凭证、运输发票、完税证、支取款证明等;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大朋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朋在没有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假运输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大朋的辩护人刘泽民、刘卫国为其辩称:被告人黄大朋在本案中只是从中介绍,起到从属的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黄大朋有认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大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朋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