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罗思权、温桂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罗思权,温桂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庆生。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澄迈,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罗思权,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421X。被告二温桂清,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392X。委托代理人陈建,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思权、被告温桂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国伟、刘澄迈,被告罗思权及其代理人陈健、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罗月英受原告公司聘请任球童一职。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建立。2011年9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罗月英在工作时不慎从日本客人驾驶的电瓶车上跌下受伤,被送往博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5日,罗月英因抢救无效身故。同年10月26日,案件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家属依法可领取丧葬补助金14802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6982元人民币。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博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二供养亲属抚恤金444.0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依法无据。首先,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必须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从死者生前自身及家庭情况来看,死者年仅19周岁,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月收入最低时不足一千元,且为家里二女儿。故被告二不可能是依靠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点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必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被告二在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三,据查本案发生时,被告二己下落不明。可被告方至今未拿出其健在的合法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二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原告无需每月支付被告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2011年9月17日罗月英受伤后,其家属为处理其身后事,先后几十人次在由原告安排食宿,仅饮食一项即达31515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应在向被告支付的396982元中予以扣除。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每月支付被告二供养亲属抚恤金;2、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1515元人民币扣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3年8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设、经营18洞高尔夫球场及高尔夫练习场、餐厅、酒店(旅业)、水疗游泳馆、网球场、高尔夫体育用品及小商品销售等相关配套设施。罗月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新江镇小镇村罗屋组2号。)于2010年10月27日受聘请任球童一职,工资由底薪(10OO元/月)和提成组成。同年11月1日,罗月英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月英在惠州高尔夫公司处工作期间,惠州高尔夫公司未为罗月英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9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罗月英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罗月英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6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月英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罗月英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60.05元。《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惠州高尔夫公司未付罗月英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9元。罗月英的直系亲属有:罗思权,男,汉族,系罗月英的父亲,在罗月英死亡时已满58岁;温桂清,女,汉族,系罗月英的母亲,在罗月英死亡时已满55岁。惠州高尔夫公司未支付罗月英自受伤至死亡时(共9日)的工资。惠州高尔夫公司提供四份《收据》为凭,证明罗月英亲属就罗月英工亡购买相关物品及处理身后事向惠州高尔夫公司借37000元;另提供十一份《单据》为凭,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及其亲属就处理罗月英工亡事宜在其处消费而未收取的款31515元。被告一、被告二对借支的37000元予以确认,否认有在惠州高尔夫公司处消费31515元而末付款的行为。惠州高尔夫公司提供的十一份《单据》中未有可显示为被告一、被告二及其亲属在其处消费而未付款的标记。另查:中国国家统计局统计显示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惠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7元。本院认为,罗月英在惠州高尔夫公司处工作期间,惠州高尔夫公司未为罗月英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9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罗月英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罗月英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6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月英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惠州高尔夫公司提供四份《收据》为凭,证明罗月英亲属就罗月英工亡购买相关物品及处理身后事向惠州高尔夫公司借支37000元,被告一、被告二确认借支37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惠州高尔夫公司另提供十一份《单据》为凭,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及其亲属就处理罗月英工亡事宜在其处消费而未收取的款项31515元,十一份《单据》中未有可显示为被告一、被告二及其亲属在其处消费而未付款的标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二已失踪,请求不支付被告二抚养人生活费,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有户口簿等有关供养情况证明,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二供养亲属抚恤金444.06元,本院予以采信。据《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惠州高尔夫公司未付罗月英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9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罗思权、被告温桂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4802元、罗月英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9元,共计人民币397395.79元。扣除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37000元,实际仍应支付360395.7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本判决书生效后,由惠州高尔夫公司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罗思权、被告温桂清供养亲属抚恤金444.06元直至丧失供养条件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巧琪许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