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怀中诉被告王子斌、王洪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怀中,王子斌,王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雷怀中,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健,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斌,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王洪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子斌之妻。原告雷怀中诉被告王子斌、王洪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斌、王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因装修房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成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现金不足,便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定于2011年11月13日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雷怀中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原告雷怀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王集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四万元,其中30000元已支付,下欠10000元并写有欠条的事实。三、被告王洪芳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洪芳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子斌、王洪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子斌、王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被告王子斌因房子装修费与原告雷怀中发生纠纷并将其打成轻伤,被告王子斌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期间,其妻王洪芳与原告雷怀中在王集法律服务所调解下达成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的协议,其中30000元已支付,下欠10000元由被告王洪芳向原告雷怀中出具了欠条,欠条所约一月内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为此诉讼至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斌因纠纷将原告雷怀中打成轻伤,经王集法律服务所调解,由其妻王洪芳与原告雷怀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下欠10000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斌、王洪芳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斌、王洪芳给付原告雷怀中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