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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曾明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曾明,王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禹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曾明,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王春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曾明、王春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曾明、王春霞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芜湖明鸿园艺有限公司、曾明、王春霞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章青山审判员  胡永文审判员  王利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