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清华、冀立新等与张存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冀立新,李秀良,张存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清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杨寨村人。委托代理人黄盛君,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冀立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野庄头村人。原告李秀良,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野庄头村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市区。系冀州市建设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洪忠,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华、冀立新、李秀良诉被告张存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盛君、魏伟、被告张存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张某与被告张存汉共同经营一砖厂。在双方合伙经营一年后二人发生矛盾,开始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通过衡水市中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对其中债权债务也进行了分配,其中欠冀立新工资款2363元、李秀良工资款1053元、欠李清华伙食物品款4584.66元。由被告张存汉给付,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衡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欠条一张。证实1999年元月3号野庄头砖厂张某打的一张欠李清华大米面粉款为4584.66元。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实,在和张存汉承包野庄头砖厂时欠李清华伙食款4584.66元并证实1999年元月3号的欠条是自己打的。被告张存汉辩称,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工资、伙食款是在98年形成的。三原告应知道在98年底或99年初被告即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三原告起诉时效应在99年以后的2年内提起,而三原告在该时间段未提起诉讼,所以也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张某合伙承包砖厂纠纷一案,冀州市法院于1999年7月9日作出了(1999)冀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页谈到冀立新、李秀良的工资款由被告张存汉承担。张某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9月20日衡水市中院作出衡民终字第347号判决书维持了冀州市法院判决。三原告应在衡水市中院终审判决后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三原告中仅有冀立新在2000年12月13日向冀州市法院起诉被告归还欠款,法院送达手续后其又撤回了起诉,至今三原告均未向法院主张权利。3、三原告称的调解书系张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该调解书的结果与三原告是否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无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年12月13日冀立新起诉状一份。证实在上述时间原告冀立新就工资款一事曾起诉到法院。2、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衡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衡水市中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称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衡民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关系与三原告欠款没有关联性,故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称该欠条上张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张某与被告因承包砖厂产生了矛盾,且已经诉讼,被告与证人张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对于张某的当庭证言及所认可的欠条系自己所写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即欠条张某本人认可系自己所写,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欠条非张某所写,且张某当庭证言也能证实1999年元月3日的欠条系自己所写故此对于证据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被告张存汉与张某合伙经营徐庄乡野庄头砖厂。经营至1999年中旬,被告张存汉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解除合伙关系,冀州市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7月9日和1999年9月20日出具了判决书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确认了相关债权债务,其中冀立新23**元、李秀良1053元、欠李清华伙食款4584.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冀州市人民法院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书形式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由被告负担。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此时被告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应在自1999年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时至今日已年隔12年有余,原告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三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