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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朱广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朱广连,王成勇,丁守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守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王成勇驾驶皖QD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开城到羊山路行驶时,与朱广连驾驶的津HME7**号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期间,朱广连所承包鱼塘里的鱼发生了死亡。车辆津HME7**号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修复费用为7702元,定损费300元。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4234201100699号认定,朱广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车辆皖QD8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丁守余,实际使用人为王成勇,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朱广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朱广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情况为:1、车辆修复费用7702元;2、定损费300元;3、对朱广连主张误工及相关损失2万元,在庭审中,因仅有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误工及相关损失无法确定,考虑交通事故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直接损失,酌定为5000元;综上,合计为13002元。因车辆皖QD86**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应在强制险内先行限额赔付,对超过财产损失费用的部分5702元(7702元-2000元),依据责任比例减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皖QD86**号未购买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3392.7元(5702元×70%×85%);对剩余的598.7元(5702×70%×15%)部分,在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丁守余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车辆使用人王成勇承担,丁守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广连在强制险内赔偿人民币7000元(直接损失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人民币3392.7元(5702元×70%×85%),合计赔偿人民币10392.7元;二、王成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广连赔偿人民币598.7元;三、丁守余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朱广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王成勇负担;定损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误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单方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评估的损失与上诉人现场查勘确定的损失数额相差太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过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申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损失予以重新评估,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各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依据实际损失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对于受害人已实际发生,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支持朱广连因维修车辆造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法律并未对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朱广连单方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属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评估车损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不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代理审判员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