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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徐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6日,徐某某与案外人张乙、顾某某夫妇签订买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顾某某夫妇将其位于某某××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某某、建筑面积为116.93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某,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房款一次性已付清”。2009年2月,张某、顾某某夫妇协助徐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徐某某于2009年4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起诉,鄞州法院判决后经执行,于2010年5月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其间,张甲、徐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立下无抬头的协议一份,载明:“于2008年12月25日张甲向徐某某拿的贰万元人民币已由2009年4月8日退还给徐某某。当张某在荻江某某的一间楼房所有权归徐某某后,徐某某应将人民币贰万元退还给张甲。”张甲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某曾向张乙购买房屋一间,余款20000元尚未支付给张某。因张某与张甲系兄妹关系,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将20000元交给张甲,要求转交张某。张甲于同月28日将该款转交给张某。2009年4月8日,徐某某以房屋尚未过户为由要求张甲退款,并承诺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将该20000元退还给张甲。张甲照办后,双方即时立下字据。现该字据载明的条件已经成就,徐某某理应退还张甲20000元。请求判令徐某某退还转交的购房款20000元。原审庭审中,张甲提出上述款项为家具款,请求判令徐某某退还转交的家具款20000元。徐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甲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张甲所诉称的徐某某有余款20000元未支付张某的问题。徐某某向张甲之兄张某购买位于某某××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某某房屋时,600000元购房款系以抵销张某此前欠徐某某600000元借款的方式一次性结清;其次,也不存在张甲所诉称的徐某某要求张甲将20000元家具款转交张某的事实。徐某某已全额付清购房款,根本无需再委托张甲转交所谓的20000元家具款。徐某某交付张甲20000元,目的是要求张甲敦促张某尽快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于此前在徐某某与张某因该房屋所有权过户问题不能解决时,张甲向徐某某承诺会帮助徐某某以非诉讼的方式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此徐某某支付给张甲手续费、好处费20000元,但张甲和张某一直未协助徐某某办理,徐某某遂向张甲取回2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甲、徐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立下的协议中并未注明该20000元系何款项,据此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合法,该协议的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张甲提供的张某出具的收条及告知书,虽写有房屋财产款内容,但系其单方认为,且其在告知书中要求张甲向徐某某追索其向张甲收取的房屋财产款20000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徐某某,也未向张甲提供其对徐某某拥有20000元房屋财产款债权的相应证据,徐某某也未予认可。张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张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甲负担。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协议是徐某某欠张甲债务的欠条,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债务的欠条必须注明款项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合法;二、涉案协议表明,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张甲20000元后,债务履行完毕,债权债务转让结束。张甲与徐某某于2009年4月8日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与张某已经没有关系。徐某某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应退还张甲20000元。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徐某某最先知道,张某无义务通知;三、张甲为证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甲原审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一、涉案协议并不是徐某某欠张甲债务的欠条。徐某某的确于2009年4月8日出具过字条给张甲,但系被迫情况下出具。从该字条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徐某某曾经交给张甲20000元,张甲于2009年4月8日退还,徐某某对张甲并不负有债务;二、张甲上诉称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后,债务履行完毕,债权债务转让结束,缺乏根据。徐某某没有拖欠张某购房款,也没有要求张甲转交给张某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张甲申请证人张某作证,拟证明本案涉及的20000元是徐某某应该支付给张某的家具款;申请证人王某某作证,拟证明王某某是张某房屋出卖给徐某某之前的承租人,王某某知道当时该房屋内有哪些家具和电器。张某陈述:房屋出卖给徐某某时,该房屋内有空调3只,背投彩色电视机1台,27吋彩色电视机1台,21吋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2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餐桌1套,床3张。徐某某到江西省九江市张某的住所,要求将该房屋内的家具出卖给徐某某,折价20000元。张某书写了清单,徐某某经核实后,就将20000元交付给张甲。王某某陈述:2008年向张某承租房屋给自己开办的工厂的师傅居住,当时房屋内有电视机、空调、沙发、餐桌、茶几等。徐某某与张某为房屋事宜在鄞州法院诉讼结束后,徐某某叫来换锁的师傅换了锁,并要求腾退房屋。王某某与徐某某为房某某退事宜在鄞州法院进行过诉讼。对房屋内的家具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对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张甲经质证无异议,徐某某经质证认为:张甲可以在原审中申请张某、王某某作证,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张某、王某某均因该房屋与徐某某发生过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定;即使该房屋内有家具,也不能证明张某将家具折价20000元出卖给徐某某;王某某对于折价20000元及其搬离该房屋后家具是否存在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张乙、王某某与徐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某对家具是如何处理的事实并不清楚,故对张某、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8日的协议未明确20000元款项的性质,对该款项张甲在起诉状中称系购房款,在诉讼中又称系家具款,而徐某某抗辩2008年12月25日支付给张甲20000元是要求张甲敦促张某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张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