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与张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黄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暂借100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由被告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偿还500万元。2011年9月7日,二被告将座落在江苏省××××号太仓世纪广场2幢一单元3101室以债权数额120万元抵债给原告,余款3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连带归还借款38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情况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工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公司担保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已约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就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太仓市××阳光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