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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黄志方与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方;郭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黄志方,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郭世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黄志方与被告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方诉称,被告郭世伟在2011年2月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答应2011年8月1日归还。同日,被告说资金还不够,又借5000元,答应1个月后即2011年3月1日归还。2011年7月1日,被告又称资金周转困难,再借13000元,答应2011年10月1日归还。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3585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34945元;3、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世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郭世伟向原告黄志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2800元。同日,被告郭世伟又向原告黄志方借款5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郭世伟如不能按合同期还款,原告黄志方可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同年7月1日,被告郭世伟再次向原告黄志方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85元。以上三次,被告郭世伟向原告黄志方借款共计人民币88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郭世伟只支付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1年11月12日,被告郭世伟向原告黄志方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书,载明因被告郭世伟向原告黄志方借款88000元,目前不能偿还,被告郭世伟愿意将其位于全南县城下圩坝的一栋房屋抵押给原告黄志方,从2011年11月20日起该房屋由原告黄志方处置,所有房租归原告黄志方所得,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均未按该抵押担保书履行。原告黄志方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世伟按合同及借条约定归还其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另查,被告郭世伟借款时(即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别为5.35%和5.8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抵押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世伟借原告黄志方人民币8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郭世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只支付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案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黄志方要求被告郭世伟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世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志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000元及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本金75000元按月利率1.78%计息,13000元按月利率1.95%计息)。二、驳回原告黄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郭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