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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建青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玉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和妻子赖某某(已判决)受雇于“松哥”(另案处理)。陈某某负责在香港接收“松哥”提供的全新“×Pad”××电脑、“×Phone”××手机和配件等电子产品,在香港××火车站附近安排“水客”唐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口岸偷带入境。赖某某负责在××商业城外的西北侧天桥底下,俗称“单车棚”的地方,接收上述走私货物,向“水客”派发带工费。之后赖某某将上述货物送交国内货主或者由货主派人接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或者“水客”带回香港。2011年1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海关缉私分局将同案犯赖某某抓获,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赖某某的住处××区××村××银行宿舍1101房及304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走私入境的全新“×Pad”平板电脑64台以及“×Pad”平板电脑包装盒、配件一批并查获记录走私情况收货记录本、单据若干。根据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陈某某和赖某某的住处现场缴获的收货记录本记载,证实该团伙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共走私全新“×Pad”××电脑116台、“×Phone”××手机30台,连同现场查获的全新“×Pad”××电脑64台,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电脑、手机物品偷逃应缴税合计人民币124019.40元。2011年9月15日,××海关缉私分局深圳市××区××路××银行宿舍304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4019.40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松哥”,负责在香港分派货物,起辅助、协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妻子赖某某(已判决)受雇于“松哥”(另案处理)。陈某某负责在香港接收“松哥”提供的全新“×Pad”××电脑、“×Phone”××手机和配件等电子产品,在香港××火车站附近安排“水客”唐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口岸偷带入境。赖某某负责在××商业城外的西北侧天桥底下,俗称“单车棚”的地方,接收上述走私货物,向“水客”派发带工费。之后赖某某将上述货物送交国内货主或者由货主派人接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或者“水客”带回香港。2011年1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海关缉私分局将同案犯赖某某抓获,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赖某某的住处××区××村××银行宿舍1101房及304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走私入境的全新“×Pad”平板电脑64台以及“×Pad”平板电脑包装盒、配件一批并查获记录走私情况收货记录本、单据若干。根据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陈某某和赖某某的住处现场缴获的收货记录本记载,证实该团伙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共走私全新“×Pad”××电脑116台、“×Phone”××手机30台,连同现场查获的全新“×Pad”××电脑64台,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电脑、手机物品偷逃应缴税合计人民币124019.40元。2011年9月15日,××海关缉私分局在深圳市××区××路××银行宿舍304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20日××海关缉私分局对1.18赖某某水客团伙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8日,××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线索,组织警力对××商业城西北侧的单车棚进行查缉,当场查获×Pad、×Phone4的外包装盒、配件一批,抓获涉案人员林妙双、赖某某。根据赖某某供述对位于××区××路的××银行宿舍××房和××房展开查缉,当场查获×Pad平板电脑64台,抓获涉案人员林某某、林晓某。经搜查发现赖某某涉嫌走私的收货记录本。随后将四名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物品、文件带回分局进一步调查。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5日下午,××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等人,在××区××路××银行宿舍××房,将陈某某抓获。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起诉意见书基本一致,判决同案犯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6、收货记录本:记录了本案实际走私×PAD等货物的品名、数量。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外号叫“平头”,赖某某是我妻子,我跟赖某某都是给“松哥”打工的。2010年9月,“松哥”说可以帮他在××口岸收水客带来的××电脑、××手机赚钱。×Pad之类的走私货都是“松哥”的,我负责在香港这边安排水客,给他们发货,我老婆赖某某在深圳那边负责接货。每走私一台×Pad“松哥”给我们180元,但是我们还要支付水客每台1**元,所以我们两个只赚到80元。我老婆在深圳那边收到货后,“松哥”会派人来收货。我每天早上八、九点去香港搬菜,有空才去帮“松哥”拆箱卸货。水客是“松哥”安排的。2011年1月18日我没有去××帮“松哥“拆箱搬货,18日晚我从香港回来以后我一个朋友打电话告诉我赖某某被抓。2、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底我开始在××口岸帮别人收水客从香港走私过来的×Pad电脑和×Phone手机。老公陈某某负责联系货主,在香港拿货,派货、组织水客带货过关。我和林树雄、小弟负责在××口岸外收货,他们俩还负责送货给货主。我还负责派给“水客”带工费、记录收货数量。货款、带工费都是老板先给出来的,不用我们垫支,我们也不用交对保。2011年1月18日收到大约60多台全新的××电脑(裸机没有配件)放在××区××路××银行宿舍××室,此外曾将货物存放在楼下的××房,××房是××药行的员工宿舍,店员林晓某是我老乡。查获的“陈思某”小学数学作业本中的文字是我本人书写记录的,记录水客交给我的全新××电脑(×Pad)、××手机(×Phone)的日期、数量、型号、单价、带工费、总价等内容。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香港水客)证言:2011年1月18日晚,老板“陈生”的收货点被海关查了,我们是帮陈生带货的水客,带×Pad电脑。每次从香港××火车站带两部×Pad经××口岸入境,到××汽车站外天桥下(深圳单车棚)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有两个,一个姓林的男子,一个叫“事头婆”的女的,她清点我们交来的货物、计数,之后发带工费给我们。1月19日我去香港××准备拿货时,听水客同行讲陈生在深圳的收货点被海关查了。辨认出陈某某是派货老板“陈生”,赖某某是收货人“事头婆”,可能是“陈生”的老婆。2、证人吴某某(香港水客)证言:我跟阿华(唐某某)都是在香港××从“平头陈生”那里拿货带到××,在××汽车站外天桥下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是一个女的,她清点货物、计数后发放带工费给我。2011年1月18日我帮“平头陈生”带了2台×Pad电脑,已交给那个女的。辨认出陈某某是在香港派货的“平头陈生”,赖某某是收货人。3、证人林某某(××保险的员工)证言:××村××银行宿舍楼××房是我向赖某某租的,每个月600元,同租的还有老张、老林。2011年1月18日晚6时,楼下3楼的林晓某来敲门说有人要来检查,让我们帮忙将××房客厅中放的货拿到××他住的房间去,我们拿的时候被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拦住。我拿到××房的是两包×Pad平板电脑(裸机)和3、4包×Pad平板电脑包装盒。这些货都是赖某某的,她是这一个多月开始作这些的,经常有这样的货放在××房。我曾帮赖某某打过工。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赖某某走私物品均为全新原装×××Pad。2、深价鉴字(2011)30022号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走私货物扣押的×Pad,价值人民币304213元。根据陈某某、赖某某记录的涉嫌走私的货物,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24340元。3、深关计税字(11-02)00752号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合计人民币124019.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24019.4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