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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黎明与蓝菊香、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黎明,蓝菊香,蓝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管黎明,个体户。被告:蓝菊香,退休干部。被告:蓝剑,居民。原告管黎明与被告蓝菊香、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商管字第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菊香、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黎明起诉称,被告蓝菊香与被告蓝剑系母子关系。被告蓝菊香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蓝剑作为保证人有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了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蓝菊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蓝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管黎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菊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蓝剑担保的事实。被告蓝菊香、蓝剑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菊香、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菊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菊香理应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蓝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管黎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蓝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黎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蓝菊香、蓝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