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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街25号的房屋。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未归还,由此造成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合计借款20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00元。原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的事实2.律师某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严某某借款202000元,支付律师某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合计6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员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