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建伟非法拘禁罪,王建伟、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4年9月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12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被罚款500元、2006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奇、被告人王建伟、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08年12月14日下午,因债务问题,张玉良、张其刚、余伟(均已判刑)将被害人曹国良以及其儿子曹政楠(6岁)强行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典咖啡店内进行扣押,逼迫被害人曹国良偿还债务,被告人王建伟获悉后,也为向曹国良讨还其他债务而指使张青华(已判刑)与张玉良、张其刚、余伟一起继续对曹国良实施拘禁,后又将被害人曹国良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屋亚岛酒店8408房间进行扣押,当日22时30分许,赵迎光(已判刑)替换张青华到酒店房间对被害人曹国良实施看管。次日13时许,被害人曹国良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害人曹国良多次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国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赌博事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伟、黄某与张青华、华水均、陈叶云(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祝家桥社区一农民住宅内,纠集曹国良、“陈祥”等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10650余元。案发后,同案犯华水均、陈叶云均退出赃款1300元,并已被没收。被告人王建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其于2011年8月6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拘禁、赌博事实,退出赌博所得赃款500元,并成功劝说1名涉嫌犯罪并已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青华、华水均、陈叶云、张玉良、张其刚、余伟、赵迎光的供述,被害人曹国良的陈述,证人曹国良、田慧飞、丁华利、黄宝丽、王吾潮、王吾娟、王功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DNA鉴定书,借款协议书,借条,宾客住宿登记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建伟、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与他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建伟、黄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伟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王建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伟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和多次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伟在被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王建伟赌博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建伟、黄某赌博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杨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