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以蒋大成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与景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保字第10-1号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景某。申请人陈某某以蒋大成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景某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曹瑞娣发生刮擦,跟在浙b×××××号小型轿车后面由张吉衡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再与行人曹瑞娣发生碰撞,致使曹瑞娣死亡,申请人陈某某系死者之女,现情况紧急为由,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现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应中队的浙b×××××在价值50000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5000元的保证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景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国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