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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甲、骆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承揽与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骆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承揽,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田畈村。诉讼代表人:骆乙。原告骆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起诉称,2010年7月初,被告因建办公大楼需用挖机平整土地,便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土地平整工程某包协议,约定挖掘、破碎每小时280元、290元不等,工程款达到2万元支付一次,验收合格付清。从2010年7月15日起,原告便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对账后,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填写付款单据,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至起诉时止欠1842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平整挖机工程款184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办公大楼土地平整的相关约定,合同书是嗣后补签的。2.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4254元。3.发票七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是不开具发票的,但原告为拿到款,原告垫钱开具了发票,被告在发票联的背面也签字同意支付。4.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后来补签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村后空某落成后一次性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是事后补办的手续,但按照合同约定,不到付工程款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办手续的。按合同来讲,工程款还不能付清,付部分是可以的。对证据4,付款单据以前有开过三、四张,不可能再开184254元的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份的协议根本不存在,工程款达到2万元支付一次不事实。承包协议是没有的,验收单也是没有的,我们曾给他办过3万元的付款手续,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有无拿到款项被告不清楚,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到,现在被告不愿意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到8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等土地平整作业,共计工程款人民币184254元。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补签了《工程某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按村两委、村民代表决定(在村后空某落实指标后一次付清)。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七张,共计金额184254元。在发票背面被告的负责人骆乙及义乌市××后田畈村支部委员会书记骆丙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由义乌市××后田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会同中国共产党义乌市××后田畈村支部委员会等办理了《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的相关手续,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54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挖机等工程作业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书》为凭。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按村两委、村民代表决定(在村后空某落实指标后一次付清),但在2011年9月20日办理的《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上被告已表示同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在2011年8月2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已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达成了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甲土地平整挖机款人民币184254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义乌市××后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