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海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海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92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周书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海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海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胡海伟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为1万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有15424.33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03.74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820.59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记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做卡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海伟身份情况;3、《收入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胡海伟收入情况;4、催款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情况;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海伟透支、消费的事实。被告胡海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胡海伟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行为系缔约行为,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为1万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胡海伟刷卡消费透支后理应按期归还本息,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伟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03.74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820.59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