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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家住清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农贸市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徐某口袋里的人民币2030元,后被徐某发现。在巡逻保安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逃离现场。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农贸市场被巡逻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委、岑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