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合同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东坞水某渔种场围墙内的设施,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2008年4300元、2009年30000元、2010年31000元、2011年32000元,承包租金应在当年1月底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经营场所,被告也开始经营。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某。2011年2月22日,经松阳县国资等部门批准,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分立为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与松阳县水某和堤防管理处。原东坞水某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归原告,由原告履行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部分职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2、被告支某某包某9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答辩称:1、原告并未多次向我催要承包款,只是在2011年2月,原告的负责人到山庄提到过承包款的事情;2、因东坞水某加坝,致使我需要在山庄安装水管和多支付了水费共19000余元;原告与源口村村民因水某加坝政策问题发生纠纷,我为原告垫付了招待费9000余元。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2008)××证字第××号公某某各一份,待证原告将山庄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支某某包租金的事实;3、松阳县水某和堤防管理处与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公益性与经营性资产剥离协议一份,待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的债权。《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缴纳承包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加坝工程致使被告安装水管和多支出水费以及为原告垫付的招待费需要原告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松阳县东坞水某管理处与被告叶某某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东坞休闲山庄承包协议》;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水库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租金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苏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