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知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唐妙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唐妙生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知初字第308号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委托代理人:陆琼瑶。被告:唐妙生。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妙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是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著作权人,专辑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该专辑收录了《两只蝴蝶-庞龙》、《狼爱上羊-汤潮》、《纤夫的爱-于文华、尹相杰》等132首畅销金曲。2011年4月29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原告行使该专辑的六项专有权利。被告唐妙生未经原告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放映《长发》、《放了》���《老了》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妙生书面辩称被告使用的歌曲是向视易软件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性。对公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作的公证是单方面的,没有真实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VCD光盘《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一份,证明作品的原始版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3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3、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行政区内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4、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26号公证书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KTV经营中擅自播放《长发》、《放了》、《老了》等35首涉案作品,构成侵权。5、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一份,证明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天市心广场5号、6号楼三楼绍兴县柯桥金库量畈式娱乐厅的业主为唐妙生。被告唐妙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6月26日,被告和杭州英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网易视KTV点歌系统的购买以及维护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以及购买时相应的报价单,证明被告的点歌系统是向杭州英冠网络科技购买,被告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合同书以及报价单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点歌系统是由英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授权。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专辑,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VCD或DVD上载明“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推定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据3有原告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5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签章,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未提供原件,拟���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外包装盒及光碟上均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为著作权人,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与总经销,包括《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等132首歌曲。2011年4月29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行政区内的卡拉OK经营行业就其享有版权的共132首音乐电视作品行使下列专有权利:一、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代为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上述使用费用,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的卡拉OK伴唱服务所提供授权书未列明的相关权利;五、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也不限于授权书签发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通过采取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制止侵权、进行索赔、采取调解、和解方式处理侵权,以及对上述权利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授权的音乐作品为《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专辑的《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等132首。2011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琼瑶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绍兴县柯桥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三楼“金柜”量贩式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662号包厢,在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前后点击了《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爱情果》、《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我要唱》、《遇见你》、《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啷咯情歌》、《两只蝴蝶》、《往日时光》、《午夜玫瑰》、《幸福誓言》、《人在世上飘》、《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给爱人的倾诉》、《宝贝》、《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那滋味》、《爱你我就不后悔》等35首歌曲,点播过程中葛加东使用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葛加东取得00892868号发票一份。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2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35首音乐作品,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被告未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爱情果》、《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我要唱》、《遇见你》、《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啷咯情歌》、《两只蝴蝶》、《往日时光》、《午夜玫瑰》、《幸福誓言》、《人在世上飘》、《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给爱人的倾诉》、《宝贝》、《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那滋味》、《爱你我就不后悔》等35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妙生立即停止对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唐妙生赔偿给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唐妙生负担102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