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松,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201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雪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65G**的轿车,行驶至浦口区鼎泰家园小区附近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李雪松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雪松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20.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任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雪松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雪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