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金甲、金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金甲;杭州××有限公司;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审被告金乙。上诉人金甲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告一金乙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居住。被告二金甲自2009年嫁到浙江省绍兴县后,一直在该地居住生活,金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沙田村141号。故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都为浙江省绍兴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绍兴县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提供的金乙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