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阳市洞桥××村路段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右脚脚背骨折”伤,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6天,经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1890.1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0个月,共休息11个月。事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7390.75元(医疗费31890.15元、误工费32210.2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67390.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47390.75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的情况。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4份、住院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药费31890.15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5、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期限认可3个月,标准为75元每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为65元每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为15元每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答辩人已垫付现金8000元,支付了医疗费384.7元。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0年7月28日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4.7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双方为此申请本院法医对此进行审核,本院法医审核后依法出具证据材料审核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证据1、2、6,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亦属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由本院法医审核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并以审核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审核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工资结算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法医出具的证据材料审核意见,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徐某某在启动文证审核时,一致同意以法医审核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法医的审核意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7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阳市洞桥××村路段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万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890.1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向原告周某某垫付了1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垫付了现金8000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4.7元,徐某某合计垫付838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仅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为32274.85元(含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4.7元)。2、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以本院审核的3个月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周某某以其2010年全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核其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28.2元,据此认定误工费8784.6元(2928.2元/月×3个月)。3、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25天为准,原告周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认定护理费2099.25元(83.97元/天×25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治疗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故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以双方确认的25天为准,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3683.7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原告周某某要求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划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根据被保险人有责、无责进行区分,但该划分有违公平原则及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故均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鉴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8384.7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5299元(43683.7元-10000元-8384.7元)。至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8384.7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其可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3683.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替其垫付的8384.7元,尚应支付原告周某某25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