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兆瑞与王兆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瑞,王兆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兆瑞,无业。被告王兆琦,潍坊天翔集团内退职工,系原告王兆瑞之弟弟。原告王兆瑞与被告王兆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瑞、被告王兆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瑞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赡养老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16.2元。被告王兆琦辩称,原告诉称因赡养老人发生口角不属实,事实是因原告打电话辱骂我,我找到原告理论,原告要拿棍子打我,我只打了原告两巴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兆瑞提供了2011年7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当事人:王兆瑞;乙方当事人:王兆琦;简要案情:2011年07月04日早上,两兄弟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口角,王兆琦对哥哥王兆瑞殴打,王兆瑞同意公安机关不处理弟弟王兆琦,王兆琦保证以后不再对哥哥王兆瑞的生活进行干扰。对此事双方自愿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对此事同意调解。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此事做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议。3、发生医疗费、误工费问题到坊子区法院起诉……。甲方当事人:王兆瑞(捺印)乙方当事人王兆琦(捺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有异议,主张自己只打了原告两巴掌,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另查明,原告王兆瑞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6.2元、误工费307.25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支出的中间值标准计算,61.45元/天×5天)、护理费307.25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支出的中间值标准计算,61.45元/天×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0.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字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足以证明2011年7月4日早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有责任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睦相处。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116.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的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韩尔庄小区为城中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支出的中间值计算,误工费应为307.25元,护理费应为307.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琦赔偿原告王兆瑞因伤造成的损失1780.7元的80%,计款14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兆瑞负担22元,由被告王兆琦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