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与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号原告(被告)郭从招,男,汉族,1931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被告)何秀珍,女,汉族,193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被告)胡顺娣,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被告)郭建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被告)郭建锋,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被告)郭碧芳,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若山,广东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体育场4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19227783-9。法定代表人杨厚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敦刚,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同一仲裁裁决也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锋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若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死者郭某2011年5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16818.67元;2、上述病假工资的赔偿金16818.67元;3、死者郭某11年工龄补偿金46251.33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23125.67元;5、死者郭某医疗补助费25228元;6、支付死者郭某医疗费66995.81元、护理费11197.08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7、丧葬补助费126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228元、一次性抚恤金25228元;8、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郭某2011年5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1977.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94.26元;2、不予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26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228元、一次性抚恤金252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从招系死者郭某之父,原告何秀珍系死者郭某之母,原告胡顺娣系死者郭某配偶,原告郭建明系死者郭某长子,原告郭建锋系死者郭某次子,原告郭碧芳系死者郭某之女。死者郭某于2000年4月入职被告,任汽车驾驶教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郭某的劳动报酬为底薪加提成。原告主张郭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就郭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未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对此不清楚。郭某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23日,郭某在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检查,被确诊为肺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797.6元,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634.9元;2011年6月20日至25日,郭某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3.35元;于2011年6月26日至8月6日在深圳龙珠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2769元;于2011年8月6日至13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院费10944.56元。2011年8月13日,郭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郭某在深圳市中医院的住院情况无相关病历及住院小结等佐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当时因急于转院,未向医院要求出具有关病历和住院小结,原告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在翁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944.56元已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在本案中不予请求。被告未支付郭某2011年5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7月以及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深圳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4.7元。再查,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深圳市中医院为三级甲等中医医院,深圳龙珠医院目前尚未定级。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977.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94.2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26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228元、一次性抚恤金252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某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在职期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属于职工非因工死亡。鉴于被告在2009年6月之后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死亡时不能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暂行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故郭某的医疗费及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支付。关于2011年5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郭某2011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正常工作,被告应支付正常工资;郭某2011年5月23日至8月13日期间因病检查及治疗,被告应依法支付病假工资。鉴于被告就郭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主张的郭某的工资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郭某2011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3448.3元(5000÷21.75×15)、2011年5月23日至8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206.9元(5000×2×60%+5000÷21.75×16×60%),合计11655.2元。因被告未依法及时支付上述工资,其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913.8元(11655.2×25)。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郭某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由于被告未为其办理及缴纳医疗保险费,故郭某的门诊医疗费1797.6元应依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在限额内支付800元。关于住院医疗费。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郭某的住院医疗费应在根据不同级别的医院分别扣除住院起付线后由被告支付,其中,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故郭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19634.9元,应由被告支付17491.4元[(19634.9-200)×90%];深圳市中医院为三级甲等中医医院,郭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35元虽无相关病历和住院小结佐证,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考虑到郭某患重症及连续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应依法支付1542元[(2013.35-300)×90%];深圳龙珠医院目前尚未定级,郭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32769元应由被告依法支付29402.1元[(32769-100)×90%]。综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郭某的医院费合计49235.5元(800+17491.4+1542+29402.1)。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分别相当于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6个月、6个月工资。郭某非因工死亡,原告等6人作为郭某的直系亲属和配偶,请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12614元(4204.7×3)、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228元(4204.7×6)、一次性抚恤金25228元(4204.7×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郭某的工龄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等6人郭水清2011年5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6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13.8元;二、被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等6人郭水清的医疗费49235.5元;三、被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等6人丧葬补助费126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228元、一次性抚恤金25228元;四、驳回原告郭从招、何秀珍、胡顺娣、郭建明、郭建锋、郭碧芳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6874.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