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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称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期一年,并主动提出付给原告每月利息3000元。出于朋友关系和以前的信誉,原告当即去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从2010年4月起至2010年9月底止,均按月付给原告3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6000元(以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前归还,月息3000元,每月8日支付利息等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7000元(预扣利息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至9月的利息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3000元,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97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范某某利息20952元(本金9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