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峰与陆科锋、李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峰,陆科锋,李雪锋,陆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施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科锋,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李雪锋(又名李雪峰),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陆金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施峰诉被告陆科锋、李雪锋、陆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峰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峰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科锋、李雪锋、陆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峰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陆科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其不按期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雪锋、陆金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科锋即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本金的20%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二、被告陆科锋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去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李雪锋、陆金军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施峰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科锋、李雪锋、陆金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陆科锋因需向原告施峰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陆科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李雪锋、陆金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后经原告施峰催讨,被告陆科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锋、陆金军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施峰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施峰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一份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峰与被告陆科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施峰与被告李雪锋、陆金军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施峰与被告陆科锋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施峰催讨,被告陆科锋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借款人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施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陆科锋负担。庭审中,原告施峰放弃了要求被告陆科锋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雪锋、陆金军对被告陆科锋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李雪锋、陆金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施峰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陆科锋支付原告施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款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被告李雪锋、陆金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陆科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被告陆科锋、李雪锋、陆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