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15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借款截止至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5月7日借款40000元、2010年6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5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均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曾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借款5000元。至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