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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稷民西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引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学东、柴建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学东,柴建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17号原告张引平,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人民路新康国际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郭茹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王学东,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西社镇东庄村。被告柴建果,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引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学东、柴建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被告王学东、柴建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平诉称,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王学东驾驶被告柴建果所有的车辆晋MM77**北斗星轿车,沿233省道线稷山段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702.41元。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67106080120100001245。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东、柴建果赔偿。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保,被告王学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的时间是30天和原告的伤情及医生遗嘱;4、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5、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费用开支等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事故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0000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赔偿:1、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2、误工费原告已60岁,按照有关规定不存在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4、护理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36.3/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应为376.3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合理的进行赔偿;6、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一并结案处理;7、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考虑。原告虽未主张诉讼费,但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学东辩称: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我该承担的承担。被告王学东提供保单两份(保险单号:67106080120100001245),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止(号牌号码晋MXZ4**),同时证明了被告王学东于2011年4月20日将晋MXZ4**车辆保险单变更到被告柴建果名下,变更后号牌号码为晋MM77**,保险有效期仍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止。被告柴建果辩称同被告王学东意见相同。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王学东驾驶被告柴建果所有的车辆晋MM77**北斗星轿车,沿233省道线稷山段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702.41元。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7106080120100001245。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费用细化为:医疗费16702.41元、护理费56元×30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30天=75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误工费120天×56元=6720元共计26452.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引平及被告王学东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引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柴建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02.41元、护理费56元×29天=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9天=725元、营养费20元×29天=580元、误工费120天×56元=6720元共计26351.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交强险规定只应承担1万元的医药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以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120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引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6351.41元;二、被告王学东、柴建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