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彩花诉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花,苏波,袁宁宁,柴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郭彩花,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宁宁,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波妻子。被告柴小芹,女,65岁,汉族,系苏波母亲。原告郭彩花诉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花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三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以峰峰矿区春光园住房一套作抵押。2011年11月16日,被告苏波还款100000元,至今仍有270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彩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借原告郭彩花37万元整;证据2、被告苏波父亲苏中祥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苏波父亲苏中祥已死亡,其名下财产应由被告苏波、柴小芹继承;证据3、被告苏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袁宁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被告苏波与袁宁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被告苏波、袁宁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被告苏波父亲苏中祥名下滏阳东路88号春光园32号楼21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向原告郭彩花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同年11月16日,被告苏波还款100000元,至今仍有270000元借款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依法成立,应认定其合���有效。三被告拖欠原告郭彩花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于法于理有悖。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郭彩花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彩花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苏波、袁宁宁、柴小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代理审判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