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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沈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沈惠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虎。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沈惠冬。原告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为与被告沈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三角公司起诉称:金三角公司、沈惠冬存在买卖关系,沈惠冬欠金三角公司2006年门窗材料款56700元。金三角公司多次向沈惠冬催讨未果,2011年9月30日沈惠冬向金三角公司出具单方承诺,承诺所欠款项于2012年1年1日前付3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前付清,但沈惠冬未能履行承诺,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金三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惠冬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8370.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8%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计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1月1日),以上共计75070.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惠冬承担。在庭审中,金三角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沈惠冬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296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79%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计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1月1日),原告金三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沈惠冬欠金三角公司2006年材料款56700元的事实。被告沈惠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三角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三角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沈惠冬出具给金三角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沈惠冬欠金三角公司2006年门窗材料款567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付3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前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金三角公司可以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且愿支付给金三角公司2009年12月1日以来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6700元,利率按现行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前单据作废,以此件为准。本院认为,金三角公司与沈惠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金三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惠冬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金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货款56700元。二、被告沈惠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三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96元(按56700元,按年利率2.79%,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79%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沈惠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