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所有的碧水苑西区19幢302室作为抵押。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现。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虞某某落款于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向杜某某借得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虞某某(按指印)。2011、9、30。此20万元由虞某某的碧水苑西区19幢302室作为抵押,还款日为2011、10、11号。如11号不还。此房由杜某某所有。担保人:虞某某(按指印)。2011、9、30”。以此证明所诉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票面记载:出票单位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虞某某章,收款人杜某某。金额20万元,用途货款。以此证明被告为归还上列借款开具该支票,但因账户内金额不足,原告不能兑现的事实。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某称,借条上的文字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借款的交付是,原来陆续借款累计155,000元,在出具借条时又现金借给被告45,000元,合计20万元。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曾向开户银行瑞丰农业商业银行柯北支行取现,但被告知账上金额不足而支取未成。3、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虞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虞某某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开具还款的转账支票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虞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应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