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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远伟、徐娘添、杨小迎、邱加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水手周某某、苏某某驾驶“粤汕尾XXXX”船运输红色柴油入境,在小星山以南海域(东经114.56’4”,北纬22.20’40”)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经查,该船装载红色柴油(经检测含有“红油”成份)共19.59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8942.39元。2、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驾驶“汕尾XXXX”船(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M62XXXX)从香港运输红油入境,在担杆岛附近海域被海关查获。经检查,该船装载红色柴油(经检测含有“红油”成份)共47.99吨,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4969.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计核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船长)和水手周某某、苏某某驾驶“粤汕尾XXXX”船从香港海域运输红色柴油入境,在小星山以南海域(东经114.56’4”,北纬22.20’40”)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经查,该船无完备捕鱼设施,所有货舱空载,机舱前部有2个并排油柜,后部有1个自用油柜,3个油柜内各装载红色柴油一批。经卸油复查,该船装载红色柴油共19.59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涉案货物为0#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8942.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海图、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8月25日,海关缉私人员在小星山以南海查获“汕尾XXXX”船的具体经过。2、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物品为红色柴油。3、称量单,证明红色柴油重量为19.59吨。4、油品进仓单、船舶停泊证,证明油品和船只均被扣押入库。5、渔船所有权证书等,证明渔船所有人为李某文。6、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8月24日晚,船长张某某和其、苏某某驾驶“粤汕尾XXXX”船从汕尾前往香港。25日下午在香港果洲附近从一艘船上过驳了一批红油。船长安排其和苏某某在船尾查看有没有水警船过来。红油的货主是船长张某某。7、证人苏某某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一致。8、证人李某文证言:其是“粤汕尾XXXX”船的船主,该船于2011年8月21日租给了张某某,每月租金5000元。9、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承认红油是自己出资购买的,“粤汕尾XXXX”船是其向李某文租来的。10、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偷逃税额人民币38942.39元。(二)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船长)、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驾驶“汕尾XXXX”船(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M62XXXX)从香港运输红油入境,在担杆岛附近海域被海关现场查获。经海关检查,该船无完备捕鱼设施,机舱前部、后部各有一个满载红色柴油的油柜。该船装载了红色柴油共47.99吨,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涉案货物为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496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海图,证明侦查机关对“汕尾XXXX”船查验的地点及具体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木质渔船一艘、船舶证件,以及红色柴油一批。4、电子称量单、油品进仓单,证明本案走私油品的数量为47.99吨。5、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周平、邱某某的出海船民证。6、涉案船只登记证明文件、执照等,证明涉案船只的船主为周平等基本情况。7、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张某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9月1日,“阿红”找到我,说和我合伙租船拖渔,我答应了。9月3日,“阿红”拿了一份《租船协议》给我签,并叫我请人去香港开船。9月4日,我去汕尾马宫水产码头雇请了杨某某、邱某某、徐某某。9月5日16时左右,我们四人从汕尾包车来到深圳南澳,后乘坐快艇到香港,19时多到了横澜附近海域。21时左右,有一个人驾驶“汕尾XXXX”(CM62XXXX)船来到我们等船的地方。然后,我们四人上船将“汕尾XXXX”船往汕尾方向开。9月6日2时左右,当我船行驶到担杆岛附近时被查获。船上的红油是“阿红”买的,这条船除机舱及船头船尾各有一个很小的舱室外,其余部分都改装成油舱了,打渔船舶是有很多装鱼舱室的,我们在海上干的人都看得出来。这条船没有到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杨某某、邱某某、徐某某每个月的工资是1000元,每赚10000元,再多发250元给他们。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1年9月5日16时左右,我和张某某、杨某某、邱某某从汕尾包车到深圳南澳,后乘坐快艇到香港海域。天黑的时候有个人开“汕尾XXXX”船来到我们等船的地方。然后,我们四人将“汕尾XXXX”船往汕尾开;9月6日2时左右被海关查获。船长是张某某,我是张某某雇请的,每个月工资1000元。该船没有捕鱼工具,也没有冷藏鱼的冰柜。10、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供述内容与徐某某基本一致。1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经检测发现所送检物品中含“红油”成分,且该样品属于“0#”柴油。12、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证明书,本案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4969.2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缴获的走私柴油67.58吨(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