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因结婚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双方进行扭打,被告人张某用手打被害人李某的右脸,致使被害人李某右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提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婚姻家庭矛盾致伤被害人李某,并主动提存赔偿款在本院,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原刑事拘留10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