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5号原告:庞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找对象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于2010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殴打原告。被告自2006年学会上网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异性并发展成情人关系,还将情人带到家里同居生活。至2011年前后与四个网友发展成情人关系并同居,期间原告及亲戚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未悔改,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找对象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于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进行起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育有子女,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洪健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