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金鼎大厦一楼致盛服装城B29号档口工作。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北京市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经常向犯罪嫌疑人“阿雪”(另案处理)的女子购买毒品K粉吸食,后来两人熟悉后,犯罪嫌疑人“阿雪”说她需要人手帮忙运送毒品,便与被告人陈某约定以每次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让陈某帮忙运送毒品。2011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八、九点,犯罪嫌疑人“阿雪”指使一名男子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宜佳超市后门小巷内,把一个装有毒品的黄色鞋盒交给陈某。随即,陈某把鞋盒拿到其母亲租住的罗湖区29幢301房,按照“阿雪”的指使,准备把它交给一名叫“单车佬”(另案处理)的人。但因一直与“单车佬”无法取得联系,其准备先把毒品带回租住的龙岗区布吉街道华隆新村阳光花园18幢B座2110房,但又怕鞋盒目标太大,陈某把鞋盒打开,看到里面有4袋K粉和3小包可卡因,还有运输毒品的报酬1000元人民币,陈某便把K粉和可卡因分别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内,再一同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带到了布吉的租住处。重新包装过程中,陈某从其中较少一个金黄色的“好日子”香烟盒和一个黄色的“芙蓉王”香烟盒内,准备用来自己吸食。2011年7月21日晚上十时许,邱小源(已被行政处罚)和钟永豪(已被行政处罚)先后到陈某租住的2110房吸K粉、聊天。到了当日12点多,三人下楼准备到本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休闲会所玩,陈某乘坐上车牌号为粤B/529CQ的小车副驾驶座,把带来的装有毒品的黑色袋子放在副驾驶座前的储物柜内,准备运送到罗湖交给“单车佬”。快到布吉检查站时,陈某发现前方有查车,心里害怕就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袋子拿出来,从后排座的踏脚处塞入驾驶座椅下,再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内,把装有K粉的两个烟盒放在右车门下置物槽内。在途经布吉检查站时,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深圳经济特区检查站布吉站的值班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毒品9包。经鉴定,该毒品中,白色晶体共计2297.32克,均检出氯胺酮,白色粉末共计79克,均检出可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通话记录,受案材料,前科材料,送检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邱小源、钟永豪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陈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被查获时的主观意图不是“运输”,而是移动中的“持有”和“保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3、被告人虽系累犯,但被抓获时没有任何反抗,能坦白交代,供述非常稳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为他人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在毒品运输状态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使毒品处于运输过程中的,或者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正在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则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供述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运输,其主观意图未因联系不上“单车佬”而改变,其客观上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