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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王方美、陈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王方美,陈爱林,XX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负责人:王军,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家道,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方美。被告:陈爱林。被告:XX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舒城支行)诉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周家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舒城支行诉称:2O1O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方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同时,被告陈爱林、XX风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自2011年1月10日始,被告王方美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不还。被告王方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爱林、XX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方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38.12元,其中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的利息159.4元、罚息81.55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陈爱林、XX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方美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还款方式及年利率14.4%、逾期加收50%罚息和被告陈爱林、XX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方美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O10年2月10日,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与原告邮政舒城支行同时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方美因鸭棚扩建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由被告陈爱林、XX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方美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方美贷款后逐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截止2011年1月10日余贷款本金8838.12元时,在约定的最后2个月还款期限内,被告王方美未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除本金8838.12元外,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拖欠利息106元(8838.12元*14.4%/12月),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利息53.34元(4445.42元*14.4%/12月),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前一个月应归还本金的逾期罚息81.55元(4445.42元*21.6%/12月);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方美拖欠应付利息计240.95元。201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方美一直未有还款。前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三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与邮政舒城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方美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部履行还款本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爱林、XX风作为保证人,根据约定对被告王方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方美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被告陈爱林、XX风对此清偿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本金8838.12元,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240.95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爱林、XX风对前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王方美、陈爱林、XX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