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购买材料所需,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12日向原告华某某借款3000元、30000元、4000元,共计3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