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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3-5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2月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建忠,经理。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锡泉,董事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以开发“三鑫生活小区”(现名为“福德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与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oo6]第102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oo万元给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8.925‰,逾期按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3875‰)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从2007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还本25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的土地(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面积:43760.8平方米)作贷款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14o0万元贷款,并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2o07年9月5日,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抵押担保物,要求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另行提供在建工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o07年9月18日在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房登字[2o0707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早已逾期,截止至2o11年8月20日止,欠息达9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依法产生效力,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o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944万元,合同期外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的部分建筑物{即“福德居”第1、2、3栋2楼和第4栋1楼全部商场,面积约3058.6平方米;国土使用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oo7]oo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4054oo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规定计收)。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4、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9)第2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登字(200707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在建工程为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本息金额。8、《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发“三鑫生活小区”;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等。2007年9月12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9)第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福德居第1、2、3栋2楼、第4栋1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2006)06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oo7]oo60号}作为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号:房登字(2007076号]。截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9441669.34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9)第2号《抵押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875‰[8.925‰×(1+5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除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除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8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9441669.34元;2011年8月2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3875‰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福德居第1、2、3栋2楼房产、第4栋1楼房产{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06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oo7]oo60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27元(原告预交80513元),由被告惠州市冯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