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樟妹与钱中良、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樟妹,钱中良,陈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沈樟妹。委托代理人:陈松。委托代理人:吕慧萍。被告:钱中良。被告:陈妹。原告沈樟妹、董惠珠与被告钱中良、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惠珠确认讼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沈樟妹,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董惠珠退出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钱中良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但被告陈妹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中良与陈妹系夫妻关系,因生活及资金短期周转需要,2009年7月,被告钱中良、陈妹向原告沈樟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钱中良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款项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随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而拒绝归还,且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中良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我欠沈樟妹1,000,000元是事实,但沈樟妹是放高利贷借给我的,高息是有风险的,希望原告能适当减让。被告陈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辩称,钱中良借沈樟妹钱的这个事情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所以这个事情跟我没关系,而且对我而言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中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钱中良承诺还钱的事实;3、转账凭条一份(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办讫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妹帐户转账的事实;4、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中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对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妹质证认为:证据1、2、3我是完全不知情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钱中良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5、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的事实。对于被告钱中良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离婚与否逃脱不了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的责任,两被告在离婚时就债务达成的任何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于被告钱中良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妹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经被告钱中良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以借条形式出具,可以反映被告钱中良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可以反映出被告钱中良再次确认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前。证据3可以反映出200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妹帐户已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的事实。证据4可以反映出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离婚证书载明的离婚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而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17日,可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钱中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80,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妹的帐户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钱中良无力归还,又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钱中良至今未还,遂成讼。被告陈妹在庭审中称对该借款是完全不知情的,且从未使用过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钱中良、陈妹曾系夫妻,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讼争借款中,有被告钱中良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款项交付的银行转账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核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司法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款项实际交付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但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通过被告陈妹的银行帐户进行转账,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陈妹称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妹主张的该债务对其而言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中良、陈妹应归还给原告沈樟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