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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袁超与唐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唐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袁超,男。委托代理人刘伯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少良,男。原告袁超与被告唐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及委托代理人刘伯华、被告唐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月28日在商州购买了被告与他人所有的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在支付被告购厂款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28800元,至今不予偿还。被告一方面向法院起诉我拖欠购厂款,另一方面又占用我的资金不还,让人难以理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800元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128800元属实,但这些钱是原告经营石料厂过程中由我组织往杨斜东盟等工地运输石料的预借款,我借这些钱都给车主付了运费,另外原告还欠运费未付,我与原告之间需要进一步结算,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8日,原告袁超与魏锁如从被告唐少良及王骥、周光伍处购得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全部资产,从事石料加工和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将销往杨斜东盟等工地的石料交由被告唐少良负责运输,双方之间就运输费用等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唐少良在组织他人运送石料过程中,因需给车主支付运费,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5月12日、6月27日、8月12日、11月23日、年底农历28日,2010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27日、7月3日、9月11日共11次从原告处借款128800元。双方对发生的运费结算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唐少良就原告应支付的运费另案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是证据有:《协议》1份,借条11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28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已提起诉讼,被告应予立即偿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为原告运入石料的预借款,因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且被告就运费问题已另案起诉,古被告应应依照借据向原告清偿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少良归还原告袁超借款1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武审 判 员  何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