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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张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农民,家住项城市。被告人张某明,农民,家住郧县。2006年1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明伙同钱某群(已被逮捕)及陈某文、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1骚扰陈某文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1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1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1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桡骨骨折、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等四处伤势均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四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续医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明伙同钱某群(已被逮捕)及陈某文、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1骚扰陈某文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1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1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1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被告人张某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716.99元、护理费人民币1292元、误工费人民币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915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钱某、朱某2、郑某的证言、同案犯钱某群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9151.3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