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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周列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老家在云南,被介绍人骗到被告家,介绍人在收到被告家的好处费后就强行把原告留在了被告家,要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当时不肯,被告家人就让原告赔钱,由于原告年纪尚小,胆子又小,只能留在被告家。一个月后,被告就要求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年××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年8岁。原告在婚后一直想离婚离开被告家,但被告家人硬是不让原告走。被告在经济上自己管自己,对原告从来不照顾,双方也无共同语言,没有交流。生育孩子后,因为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再无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伟豪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列兵答辩称,被��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那被告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0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年8岁。原告称与被告结婚是被强迫的,婚后虽生育一子,但也没有建���起夫妻感情。生育孩子后因为某,双方无夫妻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已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对原、被告婚姻的现状双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均应吸取教训。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互相尊重,互敬互爱,注意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双方多从社会、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和睦的家庭生活还是能够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列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