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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176284-5)。住所地:衢州市××城区浮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贺     宝     成     、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出具借款申请和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款188000元认定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0年6月14日前归还,原告则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借款中扣除12000元利息,实际汇给被告帐户中的借款为1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88000元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因原告在诉讼中已作了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结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84元,由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3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欣审判员贺宝成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