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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施迪锋与岑利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迪锋,岑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7号申请执行人施迪锋,农民。被执行人岑利明,农民。本院在执行施迪锋诉岑利明(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1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施迪锋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5420元及相应利息;另需交纳本案诉讼费468元、执行费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