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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邵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柘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被告人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凌晨零时许,姬某乙、姬某甲等人在某某阳光唱歌后回家,在春水东路坐三轮车时被被告人邵某拦下,并要求姬某甲等人把三轮车让给他们,姬某乙等人不从,即遭到被告人邵某、刘某甲等人殴打,姬某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等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同伙景某甲、赵某供述;3、被害人姬某乙陈述;4、证人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姬某丙、李某乙、姬某甲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6、鉴定结论;7、有关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凤勤审 判 员  许玉香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