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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严华芬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华芬,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严华芬,居民。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陈华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许汉乔,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88号严华芬诉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的房地产拍卖后,申请执行人严华芬受偿115000元,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尚欠申请执行人严华芬人民币38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申请执行人严华芬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唐 志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