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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斌,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斌饮酒后驾驶桂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由湘漓镇邓家村往湘漓镇犁头圩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桩线7km+20m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外撞上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唐某、彭某甲、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彭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