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慧与陈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陈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国。委托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诉被告陈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陈加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宝马牌BMW7251ML”轿车一辆,车辆号码为浙B×××××。2011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该车由案外人胡某驾驶行驶至慈溪市中横线师桥路段时,与被告陈加国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国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逾65000元,已由被告陈加国支付。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在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向原告赔付车辆贬值损失。2011年12月26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4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陈加国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40500元。被告陈加国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对原告车辆的购买时间、品牌、型号无异议;未向原告承诺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后会赔偿其贬值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贬值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附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贬值损失为40000元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法院根据原件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对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估价资质有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报告将车辆修复采用氩弧焊作为车辆贬值的参考因素不具有合理性,点焊是操作现象,氩弧焊是一种工艺,不具有可比性,且采用何种修理方式系原告认可;原告车辆至4S店修理相当于原厂修理,且修复过程中主要是调换零件,非对车辆基本状况产生重大改变。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由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经本院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宝马牌BMW7251ML”轿车一辆,车辆号码为浙B×××××。2011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该车由案外人胡某驾驶行驶至慈溪市中横线师桥路段时,与被告陈加国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加国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65100元,已由被告陈加国支付。2011年12月26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4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本案原告虽称有销售车辆的意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协议或其与他人就包括车辆交易价格在内的车辆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的材料,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张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