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白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金婺白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某。被告:戴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被告于2007年时与他人通奸,被原告抓住现行。后,仍不思悔改。双方于2008年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2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前付清50000元补偿款,但至今仍未履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08年8月20日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3月25日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4月2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款于2011年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因被告与他人通奸,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08年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精神损失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前付清该50000元款,但其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欠条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该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戴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户名:金华市财政局中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